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23-08-04 12:05 (点击: ) |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4月25日通过的《忻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忻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经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日 忻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23年4月25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四章 招牌设置 第五章 维护与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提升城市品质和景观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安全保护区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交通场站设置交通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各类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以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形式设置的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任一边长超过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商号或者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美观的原则,应当与城市区域规划相适应,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形式、禁止设置的区域和情形以及公益广告位、公共信息栏等。特定商业街区及其他重点区域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和规格等。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有关部门、广告业行业协会、专家和相关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导则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低俗、不雅内容。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利用人行天桥、涵洞、铁(公)路桥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二)利用沿街建筑橱窗面向户外书写、悬挂、张贴的; (三)以举牌、摆牌、散发等形式或者使用无人机、滑翔伞、气球等低空飞行物的。 第十二条 在禁设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城市道路及公园景区等公共区域所属范围内,利用交通护栏、路灯杆等公共设施,结合城市风貌适度设置的公益广告; (二)商业、商务办公、居住建筑的附属商业(底商)设置的橱窗广告; (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公交候车亭广告;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特别批准设置的广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桥梁、路面、线杆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树木、楼道等处涂写、刻画广告。 第十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车身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设置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物名称标识(含小区、广场、商厦、办公楼等),应当按照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附属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招牌设置应当与主体项目统一设计,统一报建,统一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其内容应当包括:设置地点、数量、性质、设施形式、规格尺寸、期限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场地(场所)等载体权属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以及设施设计图和广告立面效果图;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纸、施工方案; (五)安全维护措施方案及承诺书; (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不再申请设置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位置、规格、许可期限等内容;设置人应当按照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撤回设置许可,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或者清理户外广告设施。因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负责。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通过发布公益广告对空置位置进行覆盖。各类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益广告刊播比例应当达到30%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许可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的使用权。 设置公益广告的,应当与载体产权人、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使用权。 设置商业广告的,其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非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与载体产权人依法签订合同取得。 商业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会同各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政府财政。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益活动或者商业展销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举办活动的申请。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将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第二十五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各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应当着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建设、优秀传统文化等内容;公益广告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征用商业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公益广告发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 第四章 招牌设置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实行备案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招牌设置的内容仅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联系方式,须与其对应的建筑物、场所、商铺的使用功能一致;银行、邮政、通信、连锁企业等在不影响街区整体风貌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企业已制定的通用标准设置。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遵循“一店一匾”“一楼一名”的设置原则。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先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名称或者顶部招牌设置应当采用镂空单独字体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楼层高度低于等于7米的,招牌标识字体最大边长不超过1.2米,楼层高度处于7-19米之间的,招牌标识字体最大边长不超过1.5米,楼层高度大于等于19米的,招牌标识字体最大边长不超过2米; (二)须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协调。 第三十条 动态类店面招牌设置时,禁止设置动态驱动类店面招牌(如三面翻);禁止设置外露型LED发光字及显示屏作为店面招牌;禁止将LED走字屏直接作为店面招牌,LED走字屏可以作为店面招牌附属设施设置于招牌下方。 设置LED走字屏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仅允许设置于店面牌匾标识底边以下位置,优先设置于主入口上方;当店面招牌底边距地面高度净空高度小于2米时,不得设置LED走字屏; (二)高度≤35厘米;宽度不超过店面建筑开间的宽度; (三)鼓励采用双色显示技术,降低显色饱和度; (四)按照公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每天须播放一定时间公益宣传广告;按照政府应急信息发布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各类应急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搬迁、变更、歇业、解散、被注销等原因不再需要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恢复附着物原状。 第五章 维护与安全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导则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商户、居民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其他条件要求。 第三十三条??严格管理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镂空发光字体招牌设置。其中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五十米范围内以及朝向道路来车方向设置; (二)不得播放声音; (三)设置在商业街区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一千坎德拉/平方米;设置在其他区域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四百坎德拉/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检测和检查维护责任,确保设施安全、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画面出现污损、褪色、残缺、内容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情形的,相关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在本地区气象部门发出雷雨大风、暴雨等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通过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镂空招牌设置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设施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落实到位; (二)与专业单位签订维护管养协议,委托专业单位定期对设施进行维护管养,并建立维护管养台账记录;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必须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从设施设置之日开始,每年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维护、整修或拆除。本条例出台前已设置的设施,应当在每年年底前进行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施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提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定期巡查制度,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督促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反映、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 (三)单位迁徙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招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日常检查、维护管养以及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卢相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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