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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1-08-09 00:00   忻州人大网   (点击: )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经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的《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9日

 

 

 

 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生态宜居的乡村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乡村人居环境,有权对危害乡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生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村民自觉清理并保持自家庭院、门前屋后及周边街巷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古树名木的行为规范;

(四)爱护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查处涉及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 村容村貌建设、农房建设与维修应当突出乡土文化和地域特色,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绿化建设,美化自然风光与田园景观。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其设置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吐痰、乱扔杂物、乱倒乱排污水、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在公共设施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墙报、标语;

(三)在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六)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地实际的乡村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理机制,推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推进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庄清扫保洁制度,加强村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庄实行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院落,村(居)民本人为责任人;

(二)道路、河道、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委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焚烧垃圾,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章 生活污水和粪污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模,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利用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与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推广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村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六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采用绿色耕作措施,控制和减少农药用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设备。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存放农药包装物,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回收站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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