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长城保护条例 |
2020-11-11 00:00 (点击: ) |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传承长城精神,弘扬长城文化,规范长城利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墙体、单体建筑、关堡、相关设施等文物本体,长城文化景观构成要素,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生态环境和长城所蕴含的长城精神和长城文化。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属地负责、分段管理、原状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定长城保护措施。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长城保护措施。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长城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长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长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普查工作,对新发现的长城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长城保护工作,同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第七条 鼓励采用无人机、卫星定位等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长城的保护与监测。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数据建立长城电子档案。 第九条 长城电子档案应当包括长城记录和有关文献、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长城保护研究协会、组建长城保护志愿者队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长城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行政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乡镇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长城保护经费,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资、捐赠、募集等渠道筹集长城保护资金,资金使用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长城保护需要,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保护员的报酬由县级财政负担。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员培训管理制度,加强对长城保护员相关知识培训。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长城保护员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因气象、地质等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造成长城出现险情的,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列破坏长城墙体结构、损毁长城景观风貌、危害长城安全的行为,应当给予治理并恢复原貌。 (一)在长城墙体上打洞居住、饲养牲畜、储藏货物的; (二)在长城墙体上面修建的建筑物; (三)在长城毗邻耕、种、植树的; (四)在利用长城单体建筑进行修建的建筑物; (五)在利用长城辟为其他非法场所的; (六)在利用长城构件修建的建筑物。 第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保护范围公布前已有的危害长城本体安全的建筑、墓地等,应当拆迁、迁移;破坏或者影响长城风貌的建筑、墓地等,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改造、拆迁、迁移。 第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公布前,因采矿、采砂等原因破坏或影响长城风貌的区域,应当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等进行普查、登记,对拟拆除的长城建筑构件或弃置的长城建筑构件,应当及时回收,能利用的长城构建应当利用。 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长城石刻、铭文等,不得买卖长城建筑构件。 第二十条 长城利用应当遵循合理适度、公益优先、可持续的原则,发挥长城在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挖掘长城价值内涵,提高长城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长城精神和长城保护进行宣传教育。每年7月份第二周为长城活动宣传周。 中华长城博物馆可以作为本市长城文化传承教育实践基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探索特色长城县城、长城小镇、长城古村落、长城古堡、长城公园建设,深化文旅融合。 第二十四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其利用者应当与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出现危及长城安全的情况,其利用者应当暂停使用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广告等拍摄活动的,活动方应当向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活动方案、活动人员数量、管理措施、长城保护措施等。活动不得对长城及其环境风貌造成影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书写、张贴广告; (二)野炊、野营、擅自攀爬; (三)在未辟为参观游览景区进行徒步的 (四)修建窑洞、房址; (五)养殖、放养牲畜; (六)未经审批擅自举行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二)取土、开沟、挖渠; (三)修建房址、坟墓; (四)开山、采石、采砂、采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长城安全或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影响长城安全或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广告等拍摄活动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拓印长城石刻、城砖铭文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没收工具和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负责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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