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2019-10-15 00:00 (点击: ) |
(2019年8月28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公众参与、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众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社会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批评、谴责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文明行为氛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以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树立文明婚恋嫁娶观念,抵制低俗陋习,简朴操办婚事; (二)树立厚养薄葬观念,文明节俭办丧,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三)文明用餐,珍惜粮食,不酗酒不劝酒; (四)节约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分类投放垃圾; (五)遵守公共礼仪,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说粗话脏话; (六)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靠右侧站立;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八)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 (九)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十)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优抚、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公民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使用远光灯、变更车道、使用手持电话; (二)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向车窗外吐痰、抛洒物品; (三)乱穿马路、闯红灯、跨隔离栏;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七)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八)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广场舞和网络直播等娱乐活动时,音量超过国家噪音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粪便、遗弃犬只; (十)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善宣传教育、鼓励倡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文化场所和城乡公共空间,开展体现地域特点、文化特色、城市品位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风文明建设,引导村(居)民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移风易俗,自觉抵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树立全社会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家庭教育应当注重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弘扬和传承中华文明。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教学机构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加强本单位、本行业文明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等便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不文明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根据情节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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