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19-09-18 00:00 (点击: ) |
关于《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忻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做了全面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修改意见寄送至忻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忻州市长征路21号,邮编:034000。信封上请注明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或发送至电子邮箱: xzsrdfgw@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9月28日。 忻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9年9月18日 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重污染企业报请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微信公众号、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投诉和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 第十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并逐步扩大禁煤区的范围。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十九条 本市全面推行清洁供暖。 清洁供暖工程以集中供热为主,煤改气、煤改电或其他分散式清洁供暖为辅。 第二十条 禁煤区范围内,不得设立散煤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煤炭及其制品。 非禁煤区应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一条 忻州城区和县(市)建成区禁止堆燃旺火。 禁止堆燃旺火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逐步扩大。 第二十二条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技术规范要求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优先和积极推广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严禁煤矸石山发生明烟、明火等自燃现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监管和整治;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迁扬尘污染的监管和整治;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他扬尘污染的防治监管工作;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物料在运输中遗撒、泄漏的行为依法实施监管;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监督管理责任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和县(市)建成区的农用地应当在秋冬季实施浇灌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抽测。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应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和时段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大型货车、过境货车、开放性货车进入城市建成区行驶。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进入建成区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条 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加油站、加气站供应的车用燃料是否达标。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二条 排放挥发性、放射性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挥发性、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化工、涂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等污染环境的燃料。 餐饮服务业的炉灶应当安装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通过专门的油烟通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油炸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县、乡、村三级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建立以村为单位的网格化管理机制,并将防止秸秆焚烧纳入森林防火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对花圈、纸札等殡葬、祭祀用品的制作和焚烧,在规格、用材、数量等方面进行指导并实施监督。 鼓励和倡导采取鲜花、植树等绿色、文明低碳方式举办丧葬、祭祀活动。 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使用一次性纸花圈。 火葬场应当采用有降尘装置的焚烧炉。 第四十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依据《忻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四条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后,生态环境保护、公安、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辖区生态环境部门对其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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