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
2019-04-02 00:00 (点击: )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的《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经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日 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2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应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学校、新闻媒体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技能培训以及其他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医疗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第十二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电梯实际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有实际管理人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依照前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产权单位确定电梯的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电梯钥匙,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并保持电梯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二)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和安全警示等标志,标明服务、投诉、应急救援电话;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组织检修; (六)发生乘客被困事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协助实施救援,安抚被困人员; (七)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救援,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电梯停止使用时,应当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防止乘客滞留,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九)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鼓励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优先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检验机构反馈,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经电梯制造单位确认或者经检测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处于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处滞留; (五)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七)拆除或者损坏电梯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部件;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维护保养质量,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包括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内容的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由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维护保养期间应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不少于四年;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事件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本市中心城区抵达现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采取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具备法定条件,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现场检验时间,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涉及使用安全投诉较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监管,建立信用档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受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相应的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未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的; (四)未按照要求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和安全警示等标志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的;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四十四条 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电梯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