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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 《忻州市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 案)》和《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2018-11-06 00:00   忻州人大网

忻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忻州市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和

《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和《忻州市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已分别经忻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十三次会议初审,拟提请忻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两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将修改意见寄送忻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忻州市长征路21号,邮编:034000。信封上请注明电梯案管理条例(草案)或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或发送至电子邮箱:xzsrdfgw@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1月15日。



                                                             2018年11月6日




征求意见稿

忻州市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改善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滹沱河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滹沱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滹沱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位于忻州市境内的滹沱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适用于流域内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生态修复与保护、投融资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统筹协调和研究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的编制;

(二)审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制定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各项经济与行政措施;

(四)协调流域干流、支流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五)根据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际情况,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责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条 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滹沱河流域山西段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是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综合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综合规划,编制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施方案,分解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与项目工程责任主体,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能和产品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将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清洁和可再生能源等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

鼓励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流域生态修复坚持节水优先、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六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推进流域内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充分利用矿坑水和再生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湖泊(库)和其他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制定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滹沱河干流和支流源头、河道、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的自然修复和保护。不得建设与保护和修复流域生态无关的项目。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人口密集段实施生态型河道改造,现有干流、支流大堤外侧和滩涂低洼地带建设堤外湿地,低洼段设堤防。

本条例施行前,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河滩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河道整治规划,逐步将占用的河滩地恢复为蓄水湿地。

第二十条 流域保护区范围内应当加大植树种草力度,提高植被覆盖率,增加高郁闭度森林水源涵养区,减少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不得违法占用、征用、征收流域内的公益林地和天然草甸。

第二十一条 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流域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恢复野生动植物资源种群主要栖息繁衍场所,对野生动植物种群及栖息地进行监测,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采取人工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林地、草地、湿地、耕地生态补偿制度。

河源泉源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补偿制度和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公益林管护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提高防治标准,防止造成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 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确保断面流量符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滹沱河流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凿井取水。

地下水开采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和限采区实行水量、水位双控制管理。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开凿深井;在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总量,并逐年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地下水开采区内地下水实际开采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开采强度不得超过地下水补给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道。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垦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退地还河。

禁止从事影响河湖(库)和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禁止在河源、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矿产资源开采以及其他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在流域规划保护区开发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源的要求和水体的自净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不得从事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5年内,滹沱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完善生活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以及供排水等公共设施。禁止城乡生活污水、垃圾直接进入河道。

新建集中处理污水设施,应当符合脱氮除磷达标排放要求;现有的威廉希尔官网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脱氮除磷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组织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测图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可降解地膜,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倡导粪污资源化利用,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章 投融资保障


第三十二条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依法征收的各类生态保护税收、规费;

(二)国家、省、市、县生态保护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

(四)政策性银行融资;

(五)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六)其他专项资金。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

鼓励金融机构投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

第三十三条 对没有直接收益的河湖堤防整治、水域恢复、移民搬迁、河源泉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项目,以财政引导为主,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投资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农业灌溉等公益项目的,按照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规定,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由政府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国土、林业、农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依法统一发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财政、审计监督。财政与审计监督的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执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以及影响和破坏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和修复流域生态无关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流域规划或者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和调度计划、指令的;

(三)不执行地表水置换地下水实施方案决定的;

(四)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

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应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将电梯安全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内容,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规划、公安、教育、交通运输、卫生、文化旅游、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技能培训以及其他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第十三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主要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应当进行安全评估而未作评估,或者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且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电梯的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电梯钥匙,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并保持电梯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二)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和安全警示等标志,标明服务、投诉、应急救援电话;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事故隐患,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组织检修;

(六)发生乘客被困事件时,立即通知并协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安抚被困人员;

(七)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救援,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电梯停止使用时,应当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防止乘客滞留,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九)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鼓励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检验机构反馈,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经电梯制造单位确认或者经检测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处于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三)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处滞留;

(五)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七)拆除或者损坏电梯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部件;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包括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内容的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由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维护保养期间应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同时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不少于四年;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事件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本市中心城区抵达现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采取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现场检验时间,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涉及使用安全投诉多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监管,建立相关单位的信用档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受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相应的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安全等违法行为,参与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的;

(三)未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的;

(四)未按照要求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和安全警示等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或者未能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维护保养档案的;

(三)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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